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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不督促股东缴清出资属于违反勤勉义务,对股东未出资部分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并没有详细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请求因未尽勤勉义务使得出资未足缴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区别。换言之,董事不向股东催缴出资属于违反对公司的勤勉义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如下案例(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本案中,涉案公司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因不能履行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但其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后均担任过涉案公司的董事,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履行了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属于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之后仍未缴清出资的,公司董事应该积极催促股东缴清出资,否则其消极不作为属于违反对公司的勤勉义务。股东未出资部分即为公司的实际损失部分。若公司后因债务履行不能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董事需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
     刘依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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