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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离职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单位未缴社保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不少单位并未按时足额为其职工缴纳社保。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职工出于种种原因未必会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劳动关系解除后,职工能否再以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其责令单位补缴?该请求是否具有时间上的限制?这是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也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十分关心的问题。 
       职工离职后能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并要求其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了如下案例(案号为(2017)粤71行终193号):职工离职十六年后向当地人社部门投诉单位未缴社保,人社部门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劳动者不服,对该人社部门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该人社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处理。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基本保障属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均未设定期限限制,但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本案中,人社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应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的性质不同,即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上述规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并非同一概念,责令补缴社保费不属于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应适用2年时效限制。故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对原告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人社部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温馨提示: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该按时足额缴纳。如未足额缴纳,职工可向相关部门举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亦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若用人单位逾期不予以补缴,除补足欠缴数额外还需支付滞纳金,甚至有被处以所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并且,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均未设定期限限制,即劳动者离职后仍可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
       刘依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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