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东莞市江西九江商会官方网站!
您当前所在位置:主页 > 商会动态 > 法律知识分享 >
法律知识分享
联系我们

东莞市江西九江商会

电话:0769-27226380

手机:15876433993

邮箱:djjc0368@163.com

地址:东莞市南城区天安数码城 B1-2 楼

夫妻股东为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提示

      如果公司的股东为一对夫妻,该公司是夫妻存续期间成立,那么债权人能否认为该公司视为一人股东,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主张该夫妻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目前地方法院的案例,有支持债权人观点的,也有不支持债权人观点的,支持的判决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虽然股东为两人,但应视为一人公司。不支持的观点很简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适用的是一人股东的公司,夫妻为两个独立的主体,两人股东的公司不适用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夫妻股东的公司可能会参照一人公司的规定,夫妻股东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如下:
     基本案情:熊某平、沈某霞两名股东系夫妻,其成立青曼瑞公司,因为青曼瑞公司无力偿债,债权人猫人公司请求将熊某平、沈某霞追加为被执行人。
     熊某平、沈某霞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青曼瑞公司股东为熊某平、沈某霞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有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熊某平、沈某霞在注册青曼瑞公司时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不能作为认定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也不能作为熊某平、沈某霞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标准为公司股东人数,而非公司注册资本来源或股权归属。无论青曼瑞公司股权是否为双方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在青曼瑞公司均为独立股东,并独立行使股东权利。熊某平、沈某霞无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义务,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也不属于夫妻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置条件,法律也未规定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所可能承担的后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熊某平、沈某霞的观点,认为熊某平、沈某霞不应作为被执行人,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平、沈某霞,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平、沈某霞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某平、沈某霞经二审法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某平、沈某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某平、沈某霞在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某平、沈某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某平、沈某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熊某平、沈某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其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某平、沈某霞。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平、沈某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某平、沈某霞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在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为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1、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青曼瑞公司虽系熊某平、沈某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平、沈某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平、沈某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平、沈某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青曼瑞公司由熊某平、沈某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平、沈某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平、沈某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平、沈某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熊某平、沈某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梳理上述案例,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股东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如下:
     一、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理由如下:
     1、公司成立于夫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证据,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本案法院故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2、该夫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婚后所得有约定,故认为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
     3、公司有该夫妻共同经营和支配,因此公司实际由其夫妻双方共同控制。
     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法律精神是避免公司与股东出现混同,股东利用其身份(股东及控制人的身份)转移公司财产,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因为公司财务由其控制,故民诉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本案并非应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而是参考该法条分配举证责任。如最高院判决所述:“青曼瑞公司由熊某平、沈某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平、沈某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平、沈某霞均实际参与
     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平、沈某霞。”
     三、因为熊某平、沈某霞夫妻无法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没有出现混同,故认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支持了债权人请求夫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律师提示:对于夫妻股东的公司,为了规避上述法律风险,应该注意以下证据整理和收集:
     一、成立公司前,以公证的方式约定财产归属,避免认定出资款及收益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二、对公司的管理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流程进行,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三、公司的财务需独立于股东,并做好财务审计体现股东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欢迎关注熊大状普法汇,希望本案例分析能带给你新的法律知识点,增强你的法律意识,但好东西记得分享,欢迎将这个公众号推介给你的朋友,把熊大状推介给你身边的每一个人。
     赠人玫瑰,手有余香!传递也是一种善举。

关于商会入会指南商会动态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19 东莞市江西九江商会 版权所有  粤ICP备20013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