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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大状解读民法典之十: 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同合同法总则的比较(三)

熊大状tui解读民法典之十:

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同合同法总则的比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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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熊大状解读了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内容,本篇继续解读第一分编第六章、第七章和第八章的内容。


一、关于修正的条款比较。


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和合同法总则的比较。就增加、减少或修正的条款,展示如下:


(一)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为“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共十四条,合同法总则第五章亦为“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亦共十四条。条款数量一致。


就本章的理解,首先我们需明确,民法典和合同法均不反对合同的变更,但是,如当事人需要变更合同,变更的内容应该约定清晰,最好用书面的方式固定变更的事项,否则推定为未变更。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和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对该法律精神的规定是一致的。我们再比较两部法律在该章修正的内容:


1、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是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基础上删去了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删除后内容如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对删除的内容,我们需明确,不是说民法典去掉了该规定,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无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而是在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新增了第三款,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需办理批准手续的内容,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已经被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三款吸收,故在此删去了第二款的规定。


2、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基础上作了修改,其中第二款为新增内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内容如下: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合同法为“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在第一款第一句话中,民法典用“债权”代替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的“合同的权利”表述,在第一款第(一)项中,,民法典用“债权”代替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的“合同”表述。


关于表述,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均用“合同的权利”来表述,在理论界和其他部分国家用的都是“债权”。习惯上我们也是将“债权转让”,故民法典用了“债权”的称谓。从内容看,民法典的“债权”和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的“合同的权利”应该是一致的,只是称谓不同。但是,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对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修改内容看,“债权债务”同“合同权利义务”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以下我们会详细分析。


(2)第二款为新增内容。该条款具有比较深刻的意义。比较债权转让的历史发展,早期的立法拘泥于债的关系相对性的特征,不允许变更债的主体,因此不承认债权转让;近代民法认为,债权本身也是一种财产,可以独立于主体成为独立的交易客体,具有流通性,因此确立了债权转让的原则。


据此,债权转让有以下原则:第一,债权转让不得改变债的内容,这对债务人并无不利,债权转让无须以债务人同意为要件。第二,债权以可以转让为原则,以不可转让为例外。


上述第一点原则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点原则体现为本条。


但是,民法典增加的第二款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中,如标的物为非金钱债权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标的物为金钱债权的,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条款深刻体现了上述第二点原则,可见,除非债本身性质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不可转让的债权中,一定程度上,法律还是允许该债权可以转让,违反约定,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但不得对抗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3、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是在合同法第八十条基础上作的修改。从修改和内容看,该条同七十九条一致,其他修改的地方只是调整语句,意思不变。法条如下: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是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基础上作了修改,第一款是对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语句的调整,意思不变,第二款为新增内容;具体条款如下: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从第二款的内容看,民法典更保护债权受让人的权利,本质上就是更加鼓励转让债权。就转让债权的从权利,即便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受让人一样取得从权利。从法律上,例如抵押权和质押权,如果抵押权登记在债权转让人名下或由债权转让人占有质押物,如果债权转让成功,该从权利无需变更登记到受让人名下或转由受让人占有质押物。


5、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项是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基础上做了变更,第(二)项是新增条款,条款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1)比对第(一)项,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抵消的条件是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债务人的债权迟于转让债权到期的,则债务人无权主张抵销。当然,受让人可以主张抵销,债务人也可提出抵销,经受让人同意也可以抵销。


而第(二)项中,如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则不受两个债权履行期限的限制,债务人可以直接主张抵销。


(2)在债务人有权提出抵销的情况下,一旦债务人提出抵销的主张,则对双方有效,在抵销范围内,债务人和受让人互负的债务消灭。


6、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本条款规定的是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承担的问题,如因债权转让而增加了履行费用的,费用承担义务人为让与人,即债权转让方。


本规定是法律的规定,如当事人协商了增加费用承担方式的,该约定对当事人有效。因此,在我们律师草拟债权转让协议中需要明确,如双方当事人本身约定由受让人或债务人承担,而条款未列明,发生争议时,最终责任人是转让方。


7、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是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基础上作的调整,其中该条第一款是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的义务”变更为“债务”,条款内容如下: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1)与五百四十五条用“债权”的表述相对应,本条将“合同的义务”改为用“债务”表述。债权债务的表述,更加简洁易懂。


(2)第二款规定的是债权人同意的方式。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表示同意的,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如债权人未作表示,不能推定其同意。该项规定更加清晰地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意的表示方式没有争议。


8、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是新增条款:“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对本条款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本条款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三人同意加入债务,只要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权人,即便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也对第三人有效。


    (2) 本条款不同于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属于退出了债的关系,而本条内容中,债务人还处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同时,也有权在第三人同意的负担范围内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


 


9、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是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基础上作的修改,两个条款比较如下: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比对两个条款可见:


(1)民法典将合同法中的“义务”的表述改为“债务”,保持了统一。


(2)从新增的内容看,民法典规定了如出现原债务人同债权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的,新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按照该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仅剩下债权人尚欠原债务人债务的情况,原债务人成了纯粹的债权人;债权人与新债务人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10、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是在八十六条基础上作的语句调整,将合同法中的“义务”改为“债务”,保持了统一,其他不变,条款如下:“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11、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调整的。意思不变,在此不赘述,法条如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12、民法典本章删去另外合同法本章的第九十条,在民法典草案中保留了改内容。其他内容不变。


 


(二)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章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共二十条,合同法总则第六章亦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共十六条。除条款数量不一致外,条款的内容也有修正。具体如下:


1、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基础上做了修改和补充,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1)第一句话中的“债权债务”在合同法是用“合同的权利义务”来表述的,债权债务的表述方式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和第五百五十一条形成统一。


(2)本条第二款是合同法中的第(二)项,从调整的内容看,民法典将“债权债务终止”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做了区分。


依据合同法,“债务已经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都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但根据民法典,“债务已经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是导致“债权债务终止”,“合同解除”才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首先我们分析合同的终止与合同的解除的区别。


合同解除,是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制度。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使双方当事人间回复到未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合同解除适用于非继续性的合同关系。


合同终止是指继续性合同中,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合同关系向将来归于消灭的制度,合同终止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向将来归于消灭,即仅终止之时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依然有效。


其次,“合同”与“债”的定义不一样。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对合同的定义是这样的:“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民法典本条第二款表达的法律含义是“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使双方当事人间回复到未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的法律效果。


既然合同解除是使整个合同关系的消灭,结合合同的定义,故民法典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来表达。


民法典草案第六百七十条对债的定义是“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债权债务的终止消灭的是债权人“请求特定支付”的权利。


民法典本条第一款列明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中,表达的是“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依然有效,终止之时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再也无权主张尚未履行的特定支付;但是,鉴于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依然有效,故不能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2、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基础上作的修改,基本法律精神不变,只是和民法典其他条款保持了一致,法条展示如下: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1)其中“债权债务”的称谓是在合同法“合同的权利义务”基础上作的修改.


(2)“诚信原则”是民法典的统一称谓,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都是称“诚实信用原则”,民法总则第七条改为“诚信原则”,民法典延续民法总则的表述,但两者含义一致。


(3)“旧物回收”是民法典本条款的新增内容,体现了民法典第九条的法律精神。民法典第九条内容如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料,保护生态环境。”


3、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九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本条款的理解,我们先比较《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虽然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但该内容已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吸收,后面我们还会讲到。因此对条款内容比较可以加深我们的理解。


(2)先除去“但书”的内容,我们可见两个条款规定是不一样的:民法典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由此也可见,债权债务终止同合同解除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3)两个条款都有“但书”的内容,也就是说,两部法律一致认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需遵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4、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是新增条款,该法条共有两款,内容如下: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对本条款理解,我们可以举例说明:某债务人向某债权人借了五笔款项,每笔10万元,共50万元,如果债务人现在要清偿35万元,则该如何清偿?


首先,由债务人自己指示清偿哪一笔;如债务人不指定的,则按以下原则来认定:已经到期的优先清偿;均已到期的,则未有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优先清偿;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如利息较高的)优先清偿;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清偿;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清偿。


5、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本条规定的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及其他费用的顺序,也举例说明。例如债务人欠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2万元,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万元。现在债务人拿出8万元来履行债务,则应首先扣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万元,再扣去利息2万元,那么认定债务人清偿的本金为3万元,尚欠7万元未偿清。


6、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基础上对文字作了调整,意义不变,展示民法典法条如下: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7、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是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法条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本条第一款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为新增内容。


(2)对第二款的理解,可以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规定来理解,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对于不定期的资料,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3)解除合同,解除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这也是诚信原则的体现。


8、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法条如下: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本条规定的是解除权人丧失解除权的条件。


(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一致,即有约定期限的,当事人应在期限内行使。


(2)如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经对方催告后和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的”解除权人丧失解除权;民法典本条第二款在合同法基础上,还规定了如“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权利消灭。该两个条件为并存关系,如同时存在,应以后时间到期为准。


9、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基础上做了修改,法条比对如下: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比对可见:


(1)本条第一款增加了“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的规定,也就是说,如通知中明确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的内容,在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无需再寄发合同解除通知函。


(2)解除权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通知解除合同,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3)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被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三款吸收,故本条无需重复。


10、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基础上做了修改。其中一款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致(仅调整标点符号),第二款、第三款为新增内容。法条如下: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2)合同因对方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行使合同解除权和主张违约责任是可以并行的两项权利。


(3)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第三款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基础上作的修改,虽然调整了文字,但内容一致,在此不展开分析,法条如下: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12、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条款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补充,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和民法的精神。


13、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是在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基础上作了少许调整,在第(三)项增加了“遗产管理人”的内容。条款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对民法典增加的“遗产管理人”的内容,可以结合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第四章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来理解;继承编的上述条款均属于民法典的新增条款,均是对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根据上述内容,继承开始后,首先应确定遗产管理人,管理人履行相关的遗产处理的职责。关于上述条款的法律意义,后续对继承编解读时再详细讨论,在此不赘述。


14、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为新增条款,共有两款,内容如下: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本条规定的是提存的方式及相应的法律效力,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相对应。


15、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二条是在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基础上作的修改,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及“财产代管人”的内容,条款如下: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可详见上述对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的解读,对增加的“财产代管人”的内容,可以同物权编的质权、留置权、占有及合同编的保管合同结合起来理解;在法律上,所有权人可以同物分离,管理物的人不一定是所有权人,因此,如出现财产代管人的,提存后债务人还需及时通知到该代管人,避免债权人行使权利时被代管人阻挠。


16、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在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基础上作了修改,其中第一款一致,第二款增加了“但书”的内容,内容如下: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但书”的内容规定了债务人的取回权。根据条款,在债权人在行使领取提存物权利的五年期内,如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其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17、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六条分别是在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基础上作的修改,将合同法中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全变更为“债权债务”,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一致。条款如下:


第五百七十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该两条均将合同法中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修改为“债权债务”,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一致。


第五百七十五条增加了但书的内容,体现了保护债务人的意思自治。


第五百七十六条用将“涉及”修改为“损害”,本条的适用范围更窄,按照合同法,只要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的,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时债权债务也无法终止,现在按照民法典,如果仅是“涉及”,而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时债权债务终止。民法典的规定,在现实中体现了经济价值。


(三)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第八章为“违约责任”,共十八条,合同法总则第七章亦为“违约责任”,共十六条。除条款数量不一致外,条款的内容也有修正。具体如下:


1、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基础上作了调整,将当事人违约未支付的项目在合同法规定的“价款、报酬”基础上增加了“租金、利息及其他金钱债务”,法律精神不变。条款内容如下: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条款内容如下: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新增第二款的内容,如果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对本条的理解可以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来分析,首先我们先看看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四十条的内容: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际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对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地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


(四)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1)通过内容比对我们可见,草案第九百四十条的内容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内容一致;草案第九百四十条的内容第(三)项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可以衔接。


(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除外情形及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的都是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债务,其中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除外情形规定的是非金钱债务,第五百八十一条则不限制需为非金钱债务。


(3)一般而言,如一方违约,对方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但并非所有的债权都可以以此方式来实现,在法律上,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除外情形规定,就存在无法强制履行的债务。


如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强制履行的债务,就是说在法律上不允许采取强制方式迫使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例如,物权编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内容,买卖合同中,如标的物已经转移给善意第三人,则一方无法强制违约方交付标的物。


如第(二)项规定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债务也好理解,例如居间合同中,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法律也无法强制其履行;对履行费用过高的债务,虽然可以强制履行,但履行成本更高,解约成本更低,强制继续履行也不符合经济原则。


就第(三)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可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来理解,根据该条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当事人未在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律也无法强制债务人强制履行债务。


(4)如果一方违约,且该债务无法强制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第三人的替代履行来实现债权的,法律上也支持该行为,该情形就是草案第九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就是对此情形下费用负担做了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以此方式实现债权的,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是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基础做的调整,基本精神不变,在此不展开分析。法条展示如下: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是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基础上作的修改,法条比对如下: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通过上述法条比对可见: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和第五百八十七条是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基础上作的拆解。


(2)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看,该法条吸收了担保法第九十条和九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吸收了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3)在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中,改变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定金罚则除一方违约外,还需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适用起来严格了许多。也就是说,按照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只要一方违约,守约方就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来处理,但按照民法典,除对方违约外,其违约程度还需达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否则,也不适用定金罚则。    6、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是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内容如下: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新增内容突破了合同法的规定,因为定金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守约方的损失可能会超出该金额,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适用了定金罚则,则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可能很难主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也只是规定调整违约金金额的情形,并不涉及定金的内容,现在根据民法典该条款,该问题迎刃而解了。


但是需要明确,本条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不一样,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可以直接调整违约金金额,本条对定金的规定不是可以调整定金的金额,定金金额继续适用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如守约方的损失超出定金部分的,则就超过的金额可以同时主张损失。也就是说,守约方可以同时主张定金罚则及主张赔偿损失,这一点是民法典立法的变化,突破了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


7、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本条规定是在债务人按约债务义务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情形下的处理原则,如出现上述情况,首先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赔偿增加履行的费用,其次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该规定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款,体现了诚信原则。


8、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是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基础上作的调整。其中第一款第一句话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话的内容,第二句话是第一百一十八条的内容;第二款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句话的内容。法条如下: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虽然条款有调整,但内容不变;调整后,逻辑性更合理。


9、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是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内容如下: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二款的内容是针对守约方存在过错情形下的处理原则,守约方如存在过错,违约方有权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条款也体现了诚信原则。


10、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为合同法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前半句话,内容如下:“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11、其他条款有存在个别语句的修改的现象,但意思不变,在此不展开分析。


(四)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共八章,因为增加的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合同法总则虽然也共八章,其第八章为“其他规定”,共七条,民法典没有该章节,但将合同法第八章的部分条款吸收到其他章节中。前面解读时有解释,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被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吸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被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吸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被民法典五百九十四条吸收。


二、关于对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第六章、第七章和第八章理解需要明确的法律问题。


1、更好体现了诚信原则,例如民法典新增的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无故迟延受领的处理方式及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守约人违约的处理方式,都体现了民法的诚信原则,避免一方利用其地位优势,增加对方不必要的履约成本,导致增加讼累。


2、有些条款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调整,例如就定金是否同损害赔偿金同时主张的问题上,虽然民法典不支持两者可以并用,但规定了可以调整,也就是说,如守约方的损失超出定金金额的,就超过的金额,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


3、在违约责任关于定金的规定中上吸收了担保法的内容。


4、在整个体例结构上,民法典还是保留了合同法的结构,但调整了条款的位置,使得民法典的逻辑性更强。


5、其他内容可以详细比较两部法律的规定。


    以上是关于对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第六章、第七章和第八章的解读,第一分编解读完毕,以下章节我们继续解读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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