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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设立引起纠纷的处理

       (一)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了具备上述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免不了对外签订合同用以筹集资金、征用场地、购买设备或办公用品等。公司设立过程中,往往存在下列问题:发起人以自已的名义还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不能成立,合同责任由谁承担?发起人合同对公司是否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发起人承担还是公司承担?因此,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因为设立中公司的相关交易合同而出现股东、设立中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属纠纷。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种合同的责任可能发生争议。合同相对人可能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也可能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也可能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此外,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的,除非相对人为善意,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向公司主张了责任,公司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向发起人追偿的,也发生公司设立纠纷。
       [管辖]  因公司设立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应注意的问题]   该案由与发起人责任纠纷案由不同,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的责任承担,由发起人责任纠纷予以规范。
       (二)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第75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起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起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现定(三)》(法释【2014】2号 2014年2月20日)
       第2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4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5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周国平律师:13713120613
       微信号:zhou13713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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