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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熊大状解读完了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中的第十三、十四、十五章,本篇继续解读第二分编的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章。
一、关于修正的条款比较。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章和合同法分则的比较。就增加、减少或修正的条款,展示如下:
(一)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六章为“保理合同”,共九条,为民法典新增章节,以前合同法没有该章节,且没有比较的对象,以下就新增条款逐一解读。
1、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本条款首先定义了保理合同,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其本质就是以债权转让,向保理人实现融资。再进一步分析:
(1)保理合同是双务合同,债权人的义务是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有明确的债务人,该账款可以是现有的,也可以应有的。对应有账款的理解,应为未到账期的账款,而非尚未形成交易的合同价款。
(2)债权人转让应收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资金的问题,换言之,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实现债权人的目的后,其取代债权人管理或者向债务人催收应收账款是衍生权利,目的是保障保理人的资金安全或保障保理人能向债务人收回货款,保理合同的具体内容由债权人与保理人约定。
但无论如何,通过保理合同,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了保理人,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服务不视为其支付的对价用于买断债权;如保理人提供的是资金融通,则债权人还有还款的义务,除非该保理为无追索权保理;如为追索权保理,收款后,保理人扣除服务费及融资本息,余款还应归还给债权人;如保理人提供的是担保,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当然,具体的权利义务看合同的约定。
2、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从以上规定看。保留合同为要式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签署,从其基本条款的规定进一步看出保理合同为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如前述:①保理合同对债权人而言,其向保理人披露其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况及应收账款的信息是其最基本的法律义务;②对保理人而言,其向债权人提供的融资是其基本法定义务,否则保理合同也失去了成立基础;至于保理人提供的管理应收账款的服务,其目的是管控债务人的付款情况,保障其自身的资金安全。
3、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本条的规定很有意思,从法律看,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人还是可以此虚构的应收账款同保理人签署保理合同,根据保理合同,保理人还是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也就是说,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即便是真实的,民法典赋予保理合同“弄假成真”的法律效力。除非保理人本身也参与了虚构行为。
从本条规定看,法律免除了保理人实质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的义务,保理人只需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确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确认了该应收账款的金额即可。
4、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本条对债权转让通知作了规定,目前法律对债权转让的规定中,只要求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至于通知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法律没有明确要求,实务中的判例也不局限通知人的身份。
从本条规定看,我们也得不出保理合同的债权转让通知人只能是保理人的结论;但可以看出,如系保理人通过的,保理人需表明其为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不能仅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这一点,作为保理人需明确。
5、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从本条规定看,保理合同侧重保护保理人;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无论其和债权人如何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只要没有正当理由,其协商结果对保理人不利的,则对保理人无效。但是,在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前的协商行为则另当别论。就此,保理人在受让债权后,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6、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7、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我们结合上述两个条款来理解:
(1)民法典对保理的方式规定有两种,一种是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追偿权保理”,一种是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追偿权保理”。
(2)所谓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保理方式。
追索权保理的选择权人为保理人,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对于追索权保理,相当是债权人提供了付款担保,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3)所谓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仅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以实现其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保理方式。
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债权人属于全身而退,保理人的风险相应提高,因此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返还给债权人。
以上就是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体现了风险和收益并存的道理,风险越高,收益越高,反之亦然。
8、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本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就同一笔应收款签署多个保理合同,多个保理人之间的权利分配的问题。对本条的理解注意以下几点:
(1)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就同一笔应收款,债权人同多个保理人签署多个保理合同。
(2)保理人主张权利的顺序如下:第一,登记优先;第二,均已登记的,以登记时间确定优先权;第三,均未登记的,以债权转让通知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时间优先;第四,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分配应收账款,取消优先权。
从上述权利主张顺序我们可见,民法典的优先权首先认定登记,登记优先;其次认债权转让通知,但需要注意,该债权转让通知以已经送达到债务人为准。在没有优先权的情形下,保理人按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分配应收账款。
在实务中,保理人为保障自身权益,一定要做好登记。
9、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保理合同中,债权人和保理人需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就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在第六章有明确规定,保理合同中无需重复。
(二)因为民法典又增加了“保理合同”的章节,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七章为“承揽合同”,共十八条;合同法分则第十五章也为“承揽合同”,共十八条;以下我们继续比较民法典承揽合同章节同合同法相应章节的条款,分析其中修改、增加的条款内容。
1、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调整了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结构,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共两款,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将两款合并为一款,内容一致,,条款如下: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2、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基础上作了调整,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情况下,承揽人除对工作成果有留置权外,增加了承揽人还有权拒绝交付工作成果,内容如下: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民法典的调整内容看,民法典将“留置权”和“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的权利”区别开来,两者不一致。
(1)结合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理解,留置权不仅是权利人有权留置其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还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但“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的权利”可以是留置该成果,但权利人没有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二者的区别。
(2)实务中,只要承揽人拒绝交付成果,定作人一般就会结清款项,承揽人无需走到拍卖、变卖该财产的程度,因此,民法典的调整内容也结合了实务,更接地气。
3、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是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基础上做了修改,法条比较如下: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从上述规定看,民法典就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时间作了约束,必须是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但合同法并未局限于此,即便承揽人完成了工作,定作人也可以解除承揽合同。
一定程度上,如承揽人完成了工作,定作人解除的合同的,承揽人的损失可以得到救济,但肯定会造成资源的浪费,结合民法典第九条关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民法典早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排除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更有社会意义。
4、民法典本章的其他条款和合同法本章一致。
(三)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八章为“建设工程合同”,共二十一条;合同法分则第十六章也为“建设工程合同”,共十九条。以下我们继续比较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节同合同法相应章节的条款,分析其中修改、增加的条款内容。
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为新增条款,该条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其中民法典本条第一款为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为第三条。内容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内容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处理原则:其一,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注意,承包人无法按合同约定足额主张工程款;其二,验收不合格的,如修复后可以验收合格,工程款处理方式同上,但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修复后还是无法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讨要工程款。
2、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为新增条款,该条第一款款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基础上作了调整和修改,第二款是在司法解释第九条基础上作的修改,第三款是在司法解释第十条基础上作的修改,法条如下: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1)第一款中,首先对“建设工程转包”的表述,司法解释用了“非法转包”,民法典删去了“非法”二字;其次,就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司法解释认为合同无效,民法典认为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等于认定转包或分包合同还是有效的,但赋予了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如发包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还可以继续履行。由此可见,民法典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更加审慎,更加鼓励交易,更加不主动干涉合同的效力。
(2)第二款是赋予承包人的解除权,在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发包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②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③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民法典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删除,认为发包人具有:①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②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承包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即便发包人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承包人也无权解除合同。
那么,就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如何救济?这个问题可以结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和八百零七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来理解。
首先,如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顺延工期,还有权主张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其次,承包人有权将工程折价抵扣工程款,也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工程,优先受偿拍卖所得的价款。
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承包人的工程款的受偿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由此可见,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保障了承包人的工程款,承包人无需以此解除合同,该规定也是有利于建设工程顺利完工,避免出现更大的浪费和其他不必要的纠纷。
(3)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工程款的的处理方式,总之,工程款的结算需以工程合格为前提。
3、民法典的其他条款调整了词语和句子的顺序,如第七百九十一条将“肢解”修正为“支解”,第七百九十四条将概预算等文件的表述作了调整,法律内涵不变,除此以外,民法典其他条款和合同法一致。
(四)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九章为“运输合同”,,分四节,共三十四条;合同法分则第十七章也为“运输合同”,也分四节,共三十四条。以下我们继续比较民法典运输合同章节同合同法相应章节的条款,分析其中修改、增加的条款内容。
1、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其中第一款的语句表述更加精确,第二款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持有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1)从第一款的描述中,客票载明了时间、班次和座位号,旅客应对号入座。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表述中,则看不出旅客应应对号入座的信息,只是提到旅客应“持有有效客票乘运”。
(2)从第二款增加的内容看,现在客运合同都是实名制,民法典顺应了目前的客运状态。保障了旅客的权利。
2、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基础上,作了措辞的调整,含义不变,法条如下: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3、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修改了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条款比对如下:
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从措辞看,民法典加大了对承运人的法律要求,同时也规定了旅客的配合义务。权利义务的指引更加清晰。
4、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修改了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内容比对如下: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从民法典的规定看,如出现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的,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包括以下内容:①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②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③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的规定则含糊,既没有提到承运人的通知义务,也没有提到安置义务,更没提到赔偿责任。民法典的内容更倾向保护旅客。
5、民法典的其他条款调整了词语和句子的顺序,如第八百一十一条将“期间”修改为“期限”,第八百三十五条增加了法律的其他规定,但法律内涵不变,除此以外,民法典其他条款和合同法一致。
(五)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二十章为“技术合同”,,分四节,共四十五条;合同法分则第十八章也为“技术合同”,也分四节,共四十三条。就第三节,民法典为“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合同法为“技术转让合同”。以下我们继续比较民法典技术合同章节同合同法相应章节的条款,分析其中修改、增加的条款内容。
1、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是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内容如下: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从修改内容看,民法典突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2、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基础上作的修改,条款比较如下: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的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从上述条款比对中,虽然民法典有调整,但基本法律精神不变。技术合同的条款也更多是尊重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法律仅给出原则性的规定。
2、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是在合同法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基础上作的修改,法条比对如下: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同法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从条款比对可见,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规定,按照民法典,对于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职务技术成果,即便使用或转让该成果获得收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不属于其法定义务。
3、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四条合并了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和第三百三十四条,条款如下:
“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本条将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和第三百三十四条中的“委托人”和“研究开发人”合并称谓为“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其他内容一致。
4、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增加了使用条件,内容如下: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是民法典本条新增的规定,从内容看,民法典增加了当事人有权使用和转让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前提,换言之,如果相同的技术方案被授予了专利权的,本条则失去了适用条件。
5、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共三款,均为民法典新增内容,其中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条款如下: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对上述条款的理解,需要明确两点:其一,技术许可合同为民法典新增内容,合同法将技术许可融入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民法典将其独立,并重新定义,对此内容,可以结合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来理解。其二,民法典本条的内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将司法解释第二款的内容也融合进了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中。
6、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分解为两款,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类别,第二款规定技术许可合同的类别,第三款增加了技术许可合同也应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条款如下: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将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款均归类为“技术转让合同”的类别。民法典将两类合同作了区分,故第三款也增加了技术许可合同也应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下同。
7、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八条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基础上,融合了本章节包括“技术许可合同”的内容,并新增了第二款,内容如下: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款增加了“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结合了技术许可合同的要求。第二款为新增条款,规定许可人申请专利不属于保密义务的范畴,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8、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六条为新增条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条款如下: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和许可,首先适用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并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及该司法解释处理。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转让和许可使用,首先适用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并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及该司法解释处理。
民法典施行后,该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直接参照适用本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9、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六条为新增条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内容如下: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中,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受托人承担;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提供服务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受托人承担。民法典将该两个条款融合成一条,意思不变。
10、在技术开发合同章节中,其他条款的措辞和句序虽有调整,但意思不变,例如,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四款中,将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的“产业应用价值”用“实用价值”来替代表述,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基础上,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的句序从句中调整到句末,其他内容不变。
11,在民法典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章节中,因为民法典的编排将技术许可合同从技术转让合同剥离而重新命名,而合同法本章是将技术许可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是没有区分的,但就条款的规定,民法典并没有多大调整,只是考虑了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为不同的合同,因此就合同当事人的表述,照顾了两个合同的不同称谓,如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八条、第八百六十九条、第八百七十条、第八百七十一条、第八百七十二条、第八百七十三条及第八百七十四条都体现上述特点。具体条款可以比较两个法条的规定,在此不赘述。
12、在民法典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章节,其中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在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基础上,将及时咨询合同的规定以定义的方式来表述,合同法的表述不属于定义表述,属于列举范围的表述。民法典的表述方式更加严谨。条款如下: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13、民法典本章节的其他条款同合同法一致,各位可以比对理解。
二、对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及技术合同理解时,需要牢牢把握民法典补充或修改的内容。
(一)对保理合同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保理合同是民法典的新增章节,以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合同法来说是个新名词,需要全面了解。
2、需了解保理合同同债权转让的关系,两者有一致之处,但又不尽相同。
3、保理合同也遵守双方的约定,对于保理人而言,登记是至关重要的。
纵观民法典对登记的态度,在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居住权的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民法典采取的都是“实质登记主义”,即登记为取得上述权利的生效要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与转让,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民法典采取的是“形式登记主义”,即权利的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登记为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保理合同中,登记不是保理人取得债权的要件,同时,债权本身具有相对性,不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但是,结合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及四百四十五条看,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但须办理登记;设立了质权的应收账款不得转让,除非出质人和质权人同意;如双方同意转让的,转让所得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由此我们可见:①设定了质权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成立保理合同,但需债权人(出质人)、质权人、保理人同意,同时债权人(出质人)的融资所得应首先清偿质权人的债权;②保理合同的登记同质权登记的性质不一样,质权登记为质权成立的生效要件,具有物权性质;保留合同的登记是确定保理人对应收账款是否具有优先性的条件,为债权登记。保理合同的登记同物权的登记性质完全不一样。
4、对保理人而言,其承担的风险和获得收益是成正比的,选择何种保理方式,需要结合债权人及债务人的状况来判断。
(二)对承揽合同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时间需要把握,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做了限制。体现了民法典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精神。
2、在定作人未付清款项的前提下,对于承揽人的权利,民法典在合同法规定的留置权的基础上,增加了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的权利。该两项权利在法律上不尽相同,需要仔细甄别。
(三)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编排上,民法典吸收了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增加的内容更具体和明确,避免争议。
2、民法典删去了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民法典更具有大局观。
(四)对运输合同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客运合同中,民法典更倾向于保护旅客,就承运人的法律义务规定得更加明确和具有操作性。
(五)对技术合同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民法典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内容更加丰富。
2、民法典第三节将技术许可合同从技术转让合同中单列出来,独立成名,但条款的规定和合同法一致。
3、就职务技术成果,合同法规定如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使用或转让该技术成果而获得收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对完成该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报酬。民法典删去了该法定义务的规定,而修改为尊重双方的约定。
4、就技术秘密转让和使用许可合同中,就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不得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从民法典的规定中可见,民法鼓励发明创造能进入公知领域,更好地服务社会。
其他内容可以比较两部法律的规定。
以上是关于对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第十七章、第十八章、第十九章和第二十章的解读,以下我们继续解读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的其他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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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熊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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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