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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大状解读民法典之十六: 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的解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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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解读如下:

(一)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四章为“肖像权”,共六条,条款内容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有规定,但仅有一条,规定的比较笼统。本章共六条,全部是关于肖像权保护的规定。

回到本条,本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自然人对肖像权享有的人格利益包括制作自己的肖像、使用自己的肖像、公开自己的肖像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四种。第二款是对肖像进行界定,通过第二款的规定,我们了解了什么是肖像。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本条亦两款,规定的是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保护,保护内容如下:第一,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第二,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三,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前两项是针对所有第三人的,第三项是针对肖像作品权利人的。

3、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本条是对肖像权的限制,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合理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而不构成侵权。

对本条法律精神的把握,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函》([1990]民他字第28号)来理解,最高院认为,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介绍治疗经验时,虽然使用了原告患病时及治愈后的两幅照片进行比对,但其目的是为了宣传医疗经验,对社会有益,且未对权利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故不认为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构成侵害肖像权。可见法律在社会价值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权衡,如对社会有益且未对权利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法律也不认为构成侵害肖像权。

4、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本条规定的是合同条款的解释方式,可以看出民法典侧重对肖像权的保护,同时要求拟订该类合同时,应避免歧义。

5、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未约定使用期限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如何解除的问题,其一,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其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二款是对肖像权人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从条款可见,肖像权人有随时解约的权利,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其次,如因此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肖像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6、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适用姓名等的许可使用,第二款规定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保护范围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民法领域,自然人的声音具有肖像权的特征。

(二)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五章为“名誉权和荣誉权”,共八条,条款内容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类似,本条第二款对名誉下了定义,名誉就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侮辱、诽谤名誉权,就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的侮辱、诽谤。

2、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1)对本条的理解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是不属于侵犯名誉权的情形,如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属于侵犯名誉权;其二是“但书”的内容,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具有上述方式,但如果内容存在“捏造、歪曲事实”或者“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或者“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行为人一样构成侵权。

(2)本条的法律精神可以溯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32号),该复函明确,山西日报、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将刘兰祖相关违纪的事实予以报道,内容没有失实之处,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不构成对刘兰祖名誉权的侵害。

3、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本条是对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中“但书”第(二)项的解释说明,是用于衡量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因素。具体在案件中,需要个案分析,本条仅是规定原则。

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高院请示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名誉权侵权一案请示的复函》([2000]民他字第8号)可以分析本条的内涵,复函中,范宝忠供稿、广西法制报社刊登的《法官黄仕冠、黄德信徇私舞弊被逮捕》一文存在内容严重失实,黄仕冠、黄德信认定无罪后,范宝忠、广西法制报社拒绝更正报道和后续报道,最高院认为范宝忠、广西法制报社的行为侵害了黄仕冠、黄德信名誉权。该案中,因为黄仕冠、黄德信被逮捕,故存在该文的发表,但被判无罪后,范宝忠、广西法制报社应能认定文章的内容可能存在失实,其应及时处理,避免不利影响的扩大,如还拒绝更正,则明显存在故意,明确没有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

4、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的规定很有意思,本条款是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作的规定,从第一款的内容看,即便是文学、艺术作品,如果符合下述两个条件,行为人也需承担责任:其一,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也就是说,身边人能看出作品中的人物其实就是现实中的人物;其二,内容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了现实中人物的名誉权。

第二款补充规定,如作品不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则不构成侵权。

文学、艺术作品可以源于生活,但不应该同生活一模一样,避免构成侵权。本条的法律精神可以溯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1999]民他字第48号),该函认为,被告刘守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存在矛盾,故意通过历史小说的创作,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侵害原告名誉权,遵义晚报明知存在侵权的事实,还继续刊登连载,放任侵权后果扩大,刘守忠、遵义晚报均需承担侵权责任。

5、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本条是对媒介的要求。对媒体而言,如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每天就应该及时更正或者删除,如果媒体违背该法定义务,

从上述回函中,最高院认定遵义晚报亦需承担侵权责任,其依据就是遵义晚报明知存在侵权的事实,还继续刊登连载,放任侵权后果扩大;因此,如出现侵权行为,媒体应及时更正或删除,否则亦构成侵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民他字第1号)中也明确提到,就出版单位刊登的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的,出版单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本条的法律精神同两个复函是一致的。

6、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本条体现了民法典的与时俱进,当前,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建设已经完成,民事主体可以自由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但如果民事主体发现自己的信用评价不当,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前段时间,网上传出某人的个人征信报告中就职业信息的“工作单位”出现“专业做鸡十年”的描述,明显存在不当,信用评价人应及时纠正。

7、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处理原则。民事主体的征信属于个人信息,本编第六章有专门的规定保护,如民事主体的征信被泄露,民事主体有权维权。

8、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本条是对民事主体荣誉权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有类似的内容,但没有本条具体。

本条第一款是对民事主体荣誉权的认可,法律予以保护;第二款规定了荣誉权受保护的两个方面,其一,民事主体有权要求记载其获得的荣誉称号;其二,如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三)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共八条,条款内容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1)本条明确了自然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什么是隐私,第二款明确规定,所谓的隐私,就是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从第二款规定我们可以解读什么是隐私,隐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其二是指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其一都属于隐私的范畴。我们可以结合以下的规定进一步理解其含义。

对自然人的隐私,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予以侵害。

(2)民法典明确规定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相比较民法通则,这是法律的进步;关于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三条仅规定对死者隐私权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民法典本条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本条列举了侵犯隐私权的方式,结合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二款对隐私的定义,本条第一项体现的是对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第二项体现的是对自然人私密空间的侵害,第三项体现的是对自然人私密活动的侵害,第四项体现的是对自然人身体私密部位的侵害,第五项体现的是对自然人私密信息的侵害。第六项是兜底条款。通过对本条的分析,可以进一步加强对隐私的理解。

3、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1)本条规定的是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所谓的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2)对个人信息的理解,需要把握四点:其一,个人信息是指能记录下来的信息,无法记录的信息不能体现;其二,个人信息可以单独记录也可以同其他信息结合记录;其三,个人信息必须具备识别性,同特定自然人相结合,无法识别的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其四,个人信息的范畴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3)对个人信息的理解,需区别于隐私,如属于私密信息,则属于隐私的范畴。例如自然人整容信息,应属于隐私。

4、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本条是对如何处理个人信息作出规定,首先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其次符合本条第一款列明的四个条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范畴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如违背本条的规定,则可能构成侵权。

5、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时,如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人则不构成侵权,其中包括:①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②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③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而处理。但是需要注意,无论哪种方式,行为人均需遵循合理原则,不得过度或超出不必要的范围进行处理。

6、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本条规定了三个内容:其一,指自然人有权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其二,自然人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其三,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就第三项,如信息处理者拒绝删除,自然人有权追究其侵权责任。

7、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本条是对信息处理者作出的限制规定:其一,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其二,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其三,信息处理者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其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本条的规定非常具体,如出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信息处理者明显存在过错,如出现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则需要考量信息处理者是否尽到必要的义务和出现问题时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和及时告知自然人和报告给有关主管部门,否则,信息处理者一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8、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本条是对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的法定义务,如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该隐私或个人信息,该机构及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本条的理解,可以结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来理解,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则构成犯罪,如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单位也构成本罪。

由此可见,如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自然人还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人格权编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理解时,需要把握的几点内容。

(一)对肖像权的理解,应把握第一千零二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函》([1990]民他字第28号)来理解,不是所有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使用肖像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要把握社会利益和权利保护的平衡。

   (二)对名誉权的理解,需注意内容是否失实的标准,如媒体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则可认为媒体在行使监督权,不构成侵权。其次,即便是以文学、艺术作品的方式进行创作,如能认定侵害名誉权的,也构成侵权。

(三)对隐私权的理解,需要把握隐私的范围,对于自然人的私密信息,虽然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但民法典将其归属隐私,受隐私权保护。隐私权的保护力度明显大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典界定了信息处理者的责任,如信息处理者未能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信息泄露的,其一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以上是关于对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的解读,人格权编解读完毕,以下我们继续解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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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熊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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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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