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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大状解读民法典之十九: 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的解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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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熊大状解读完了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的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本篇继续解读民法典第五章收养。

一、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收养的内容说明。

民法典将收养纳入婚姻家庭编,排列在第五章。收养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共十八条,第二节为“收养的效力”,共三条,第三节为“收养关系的解除”,共五条。

民法典收养章节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为标准进行修订的,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于1992年4月1日开始施行,后又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正;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前,收养法是按1998年11月4日修正版执行。以下我们可以通过条款来理解其中的内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收养法具体比对如下:

(一)民法典收养章第一节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共十八条,,收养法第二章亦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共十九条,具体条款比对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在收养法第四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与收养法相比,民法典将可以收养的未成年人删去了“不满14周岁的”的限制;同时,对收养法本条第(二)项中的“弃婴和儿童”修改为用“未成年人”来表述,和整个民法典保持了一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也作了相同的修改。

2、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为新增条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对本条的理解,需要注意两点:其一,关于未成年人的送养人。除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的规定外,本条也是规定送养人的资格: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二,关于监护制度。监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未成年人,父母是其监护人,但是,如父母死亡或没有能力监护的,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均可能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则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3、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为新增条款:“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本条是对监护人送养孤儿的限制规定,即需先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如其不同意的且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另行确定监护人,而不能直接将孤儿送养。

4、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是在收养法第六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本条第(一)项增加了收养人只有一名子女也可以收养未成年人的条件,因为民法典施行时,我国的计划生育法已经作了重大调整,放开了二胎的生育,因此,民法典也相应作了调整;第(二)项增加了收养人具有“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要求,该修改的内容和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增加的内容一致。增加了第(四)项,收养人不得具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将收养法本条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

5、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是在收养法第八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本规定和收养法第三条的要求是一致的(“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民法典施行时,我国已经放开二胎生育,因此,民法典也相应作了调整。

6、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在收养法第九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法条比对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通过上述比对,我们发现民法典修改的内容非常有趣,收养法对双方年龄相差的要求是仅局限于收养人为无配偶的男性,被收养人为女孩;而民法典则认为,无论收养人是男性还是女性,只要其无配偶,收养的未成年人为异性,则双方年龄就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7、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是在收养法第十一条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民法典将未成年人的年龄由十周岁调整到八周岁,对本条的理解,应结合民法典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民法典将未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调整到了八周岁。当然需要注意一下,首次调整该年龄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典直接采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民法总则前,对未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是由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其规定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收养法是依据民法通则制订的,故现在民法典作了修改。

8、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是在收养法第十五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本条第二款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的修改内容一样,将“弃婴和儿童”修改为“未成年人”。

第五款为新增条款,规定了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的职能。

9、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是在收养法第二十一条基础上作了修改,法条比对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养法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从上述法条可见,民法典本条在收养法的基础上,删去了关于收养公证的规定,之所以删去该内容,主要基于两点:其一,收养公证不具有强制性,遵守自愿原则;其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已经规定了收养公证的内容,本条无需重复规定。

10、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零一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零七条是在收养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基础上作了修改和调整,但基本法律精神不变,在此不再赘述。

1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第一千一百零八条和第一千一百一十条分别同收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内容一致,在此不重复解读。

(二)民法典收养章第二节为“收养的效力”,共三条,收养法第三章亦为“收养的效力”,共三条,具体条款比对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同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内容一致,条款如下: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在收养法第二十四条基础上作了文字的修改,将“原姓”修改为“原姓氏”,其他内容一致。条款如下: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本次民法典修改的内容,从传统文化来讲非常有意义。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是在收养法第二十五条基础上作了修改,条款比对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从法条比对看,其一,因为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民法通则废止,因此,本条需随之修改。第二,关于无效的依据,应结合民法典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和民法典本收养编的规定分析。其三,对无效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的描述,民法典显得更加精炼。

(三)民法典收养章第三节为“收养关系的解除”,共五条,收养法第四章亦为“收养关系的解除”,共五条,具体条款比对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是在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因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调整到八周岁以下,因此,本条也将年龄作了相应调整,法条如下: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民法典将“提起诉讼”代替了收养法中“起诉”的表述,两个词含义一致,但民法典的表述更加规范。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在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基础上,也是将“提起诉讼”代替了“起诉”的表述,内容如下: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是在收养法第三十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本条将收养法中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修改为用“抚养费”来表述,以下我们可以分析这几个词语的含义。

首先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可见,抚养费和教育费应该是有区分的,二者内涵不同。

其次,结合民法典第三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抚养和扶养的含义也不相同。扶养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相互供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的是亲属之间对“弱者”的保护。

第三,抚养表现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既表现在父母照料子女的生活上,也表现在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条件上。也就是说,抚养既具有物质层面的特征,也具有精神层面的特征。如果以生活费来理解抚养,明显是不合适的,生活费侧重表现物质方面,教育费也属于物质支出,两者均不能表达抚养费内涵。因此,民法典的修改,考虑到了抚养的特殊性质,解除收养关系,对养父母来说,不仅仅是物质损失,还有多年的精神投入,这不是用钱可以衡量的。

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同收养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一致,在此不赘述

二、对婚姻家庭编第五章理解时,需要把握的几点内容。

本编收养章节的内容同收养法相比,没有明显的变化,基本法律精神不变。但可以注意两点:

其一,关于收养和计划生育法的关系,虽然民法典没有将遵守计划生育的要求纳入规定,但从收养法的规定看,收养还需遵守计划生育的规定,写到本篇时,国家已经放开三胎的生育,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收养人的条件应很快也会修改。

其二,关于无配偶异性收养的年龄差异的规定,民法典在收养法的基础上明显更加进步,年龄差异,不仅对男性收养人有要求,对女性收养人也有要求。

其三,民法典对解除收养关系的处理中,考虑了收养人物质投入和精神投入,对收养人的补充,应包含这两方面。由此可见,民法典更加人性化。

    以上是关于对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五章的解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解读完毕,以下我们继续解读民法典第六编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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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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