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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大状解读民法典之二十: 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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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民法典第六编的继承的内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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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表通过同继承法的比对来显示继承编的内容,首先,从体例编排看,因为继承法为法律单行本,第一章的命名为总则,同时也多了第五章附则,民法典继承编仅是整个民法典体系中的一个篇章,所以体例编排有所不同;其次,从内容看,两部法律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主要章节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及遗产的处理;从法条数量看,民法典继承编共四十五条,继承法共三十七条,除去附则三条,民法典继承编比继承法多出十一条。以下我们可以通过条款来理解,比对其中的内容。

二、民法典第六编继承共四章,吸收了继承法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直至2021年1月1日废止。民法典本章节与继承法具体比对如下:

(一)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第一章为“一般规定”,共七条,继承法第一章为总则,共八条,具体条款比对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为新增条款,规定本编的调整范围,内容如下:“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为新增条款,但吸收了继承法第一条关于继承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内容如下:“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在继承法第二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内容如下: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1)本条第一款和继承法第二条内容一致,规定继承的开始时间。

(2)本条第二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2条的内容,相比较而言,两个法条表达的意思一致,但民法典的表述更加精炼。

    对本款的理解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关于适用前提,即必须是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无法确认各自的死亡时间。其二,关于继承的规定,①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③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是在继承法第三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两个法条比较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从上述比较中可见,民法典对可以继承的遗产界定采取的是排除法,只要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均可继承;而继承法采取的是列举法,列举了遗产的范围。

从法律效果看,因为继承法在列举中增加了兜底条款,两者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但民法典的表述更加科学合理。    5、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和继承法第五条一致,内容如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条规定了遗产的处理顺序,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又优先于法定继承。

6、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是在继承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新增)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首先,本条在民法典属于第一章,继承法将本条归列为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的范围;其次,从修改内容看,就继承人的继承权放弃的问题,继承法仅规定继承人需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但没有规定作出的方式,那么继承人可以口头作出也可以书面作出。民法典明确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口头作出视为没有作出。第三,就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的时间,继承法规定为“两个月内”,民法典修改为“六十日内”,民法典的修改意见同整个民法典的体例一致,从而使得时限更好计算和把握,毕竟每个月的天数存在差异,二月份有的二十八天,有的二十九天,有的月份又三十一天。用日数计算则统一了时间。

7、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是在继承法第七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首先,民法典本条共三款,继承法第七条仅一款;其次,本条第一款中,其中第(一)、(二)、(三)、(四)项和继承法一致,第(五)项为民法典新增内容;第三,本条第二款为新增内容,该款规定更加柔性,尊重了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和考虑了继承的亲情,这也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第四,本条第三款为新增内容,该条是对受遗赠人的限制,相当对二款,本款的规定更加强硬,毕竟受遗赠人缺乏亲情的因素,更多是一种协议约束,受遗赠人应承担更多的法定义务。

8、继承法的第四条、第六条和第八条没有被民法典吸收。

(二)民法典继承编第二章为“法定继承”,共七条,继承法第二章亦为“法定继承”,亦共七条,具体条款比对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是在继承法第十一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条款如下: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1)相比较而言,民法典本条第一款将继承法中的“晚辈直系血亲”修改为“直系晚辈血亲”,从措辞看,民法典将“直系”放在“晚辈”的前面,从语义上理解,血亲首先是“直系”,然后再是“晚辈”,继承法的表述刚好相反;最终的结果虽然一样,但从代位继承的本质看,民法典的表述明显更加贴切,从代位继承就是适用直系血亲的。

(2)第三款中,民法典将继承法中的“他的父亲或者母亲”修改为用“被代位继承人”来表述,用“法言法语”表示明显更加规范。继承法的表述过于口语化。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是在继承法第十四条的基础上作的修改,内容如下: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删去“他们”)适当的遗产。”

首先,民法典将继承法中,对“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删去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限制,也就是说,民法典认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无论其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就可以适当分配遗产。由此可见,民法典更加人性化,体现和保护了人的的生存权。

其次,删去了“他们”二字,语句更加规范严谨。

3、民法典本章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和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同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基本一致,在此不赘述。

(三)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为“遗嘱继承和遗赠”,共十二条,继承法第三章亦为“遗嘱继承和遗赠”,共七条,具体条款比对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是在继承法第十六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1)其中民法典用“自然人”替代继承法中的“公民”表述,和民法典整体保持一致。

(2)第四款为新增条款,规定了遗嘱信托的内容。那么我们需要理解,什么是信托,什么是遗嘱信托。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该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所谓的信托,就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托人可以是信托机构,也可以是自然人。

根据上述信托的定义,那么我们可以进一步理解什么是“遗嘱信托”,所谓的遗嘱信托,就是委托人通过设立遗嘱,在其死亡后,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同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一致,条款如下:“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是在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和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相比,民法典本条将“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和“注明年、月、日”的句序作了调整,符合文书的格式,一般的文书“年、月、日”的落款都在文书的最尾部。

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条是对打印遗嘱的规定,以前继承法没有该条款,根据要求,打印遗嘱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是在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基础上作的修改,内容如下:“以录音录像(新增)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同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相比,其一,民法典本条增加了“录像”的遗嘱方式,其二,对于录音录像的遗嘱形式,民法典本条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以前的继承法只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6、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是在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基础上,增加了“录像”的遗嘱方式,其他不变,内容如下: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7、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是在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基础上,将“公证机关”修改为“公证机构”,其他不变,内容如下: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8、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在继承法第十八条基础上做了修改,增加了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范围,除了继承法十八条列明的人员外,还包括“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具体内容如下: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从上述内容可见,关于遗嘱见证人,首先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具备见证的能力,如聋哑人或当时醉酒状态的人,虽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不一定具备见证的能力;第三,不能是利害关系人。

9、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同继承法第十九条完全一致,内容如下: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10、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在继承法第二十条的基础上作了很大的修改,内容比对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通过上述条款比对可以:

(1)就遗嘱人可以撤回遗嘱,民法典用的是“撤回”,继承法用的是“撤销”。

结合遗嘱的法律性质,遗嘱实际上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生效的条件;换言之,如遗嘱人在世,遗嘱只能是成立而尚未生效。

就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行为,没有生效的行为无从谈起撤销,遗嘱人直接撤回即可。

由此可见,继承法的表述是前后混乱,民法典予以了纠正。

(2)民法典本条第二款为新增条款,按照规定,即便遗嘱人已经立下遗嘱,如其本人生前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例如,遗嘱人立遗嘱表示将其名下的房屋给到某个儿子A,但生前其又将该房屋出售,遗嘱人出售房屋的行为则视为其撤回了将房屋由儿子A继承的遗嘱。

(3)从前面的法条解读中我们可见,遗嘱的方式有多种,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等,如遗嘱人立下了各种形式的遗嘱,内容相互抵触,那么最终应该执行哪份遗嘱?按照继承法,首先以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执行时间最后的遗嘱,继承法明确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但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民法典不在乎遗嘱的形式,仅以时间来认定遗嘱的效力,即最后的遗嘱才有效。这是民法典对继承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1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内容完全一致,仅是调整了法条的排列顺序,在此不展开分析。

12、另外,本章条款数量中,民法典同继承法相差较大,主要是因为民法典将继承法第十七条拆解为五条分别规定。

(四)民法典继承编第四章为“遗产的处理”,共十九条,继承法第四章亦为“遗产的处理”,共十二条,具体条款比对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本条是对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关于遗产管理人,这是民法典的新增内容,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遗产管理人的内容。

(1)对遗产管理人的理解,首先我们需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其在遗产处理过程中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就这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有明确规定,在此不赘述。其次我们需要理解遗产管理人如何产生,本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2)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产生的顺序如下:首先,有遗嘱执行人的,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其次,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第三,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第四,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本条也是对遗产管理人作出的规定,对确定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从而赋予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功能。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本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基本职责,主要就是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行为,主要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以及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等事项。

5、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遗产管理人的要求,不得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权益,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6、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本条规定的是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7、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本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52条的内容,两者相比,句序有调整,民法典也增加了“但是”得内容,其他法律含义一致。

8、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在继承法二十六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条第一款中,民法典调整了措辞,明显更加精炼金额规范,例如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描述,继承法描述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显得很拖沓,民法典直接删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的描述。

本条第二款为新增条款,规定了含有遗产的共有财产的分割顺序,首先要分出他人的财产,属于遗产的才按遗产处理。

9、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在继承法第二十七条基础上作了修改,在第(二)项中增加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规定,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10、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在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首先,民法典将继承法中“公民”的描述修改为“自然人”,和民法典整体保持一致;其次,就扶养人,民法典明确界定为是“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属于继承人,则不可以签署遗赠扶养协议。

1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是在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基础上作了修改变更,内容如下: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本条前半句话吸收了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民法典将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分解为两条,其中就是本条的前半句,另一半则为民法典第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本条的“但是”是新增内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体现了民法典对人性的尊重。

1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是在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基础上增加了“用于公益事业”的内容,条款如下: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就本条增加的内容看,民法典明确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虽然归国家所有,但其用途仅为用于公益事业。

1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是在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基础上作的修改和变更,内容如下: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1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本条为新增条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但适用范围更广,司法解释第62条适用的是“遗产已经分割完毕而尚具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形”,本条则打破了该限制,遗产分割都应该遵守本条的约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被继承人存在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情况下,首先应由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范围清偿该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则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15、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一致,仅是改变了排列顺序。在此不一一展开说明。

三、对民法典继承编理解时,需要把握的几点内容。

(一)民法典关于各种不同形式的遗嘱,其适用的优先性完全按时间来确认,民法典取消了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定。

(二)民法典增加了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争议解决、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及法定义务、权利均有明确规定,该新增的规定大大有利遗产的处理和分配,保障了继承人、债权人、遗赠扶养人等各方的利益。

    以上是关于对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的解读,本编解读完毕,以下我们继续解读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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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熊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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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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