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大状解读民法典之十五: 民法典合同第三分编的解读_东莞市江西九江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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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大状解读民法典之十五: 民法典合同第三分编的解读

时间:2021-05-27 | 栏目:法律知识分享 |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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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熊大状解读完了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本篇继续解读民法典第三分编。

一、关于第三分编的内容说明。

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是民法典新增内容,民法典对其命名为“准合同”,以前合同法并未包含。

什么是“准合同”?民法典没有对此下定义,但我们可以自己尝试进行理解。所谓的“准合同”,就是其内涵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都具有合同性质或同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又不属于合同。第三分编共两章,分别是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和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其中无因管理共六条,不当得利共四条。

之所以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单列为合同编的第三分编,且以“准合同”来命名,可见民法典认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同“合同”有一致之处,该一致之处就是“债”。也就是说,“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同“合同”都具有“债”的特征。以下我们可以尝试进行分析:

1、我们可以先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编排,通则第五章为“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共四节,第一节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为“债权”,第三节为“知识产权”,第四节为“人身权”。

其中第二节第八十四条对“债”是这样定义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见,民法通则对债发生的原因有“按照合同约定”产生和“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两种,第一种为“约定之债”,第二种为“法定之债”。按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定之债有两种,一种就是“不当得利”,一种是“无因管理”。条款如下: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t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根据民法典草案债权编,债产生的原因除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外,还包括侵权行为、单方允诺等。

由此可见,“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都可以产生要求支付的法律后果,行为人都是特定的,具有合同的性质,但因为行为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协议,特定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有法律规定,为“法定之债”,和合同又具有区别,故,民法典以“准合同”予以命名,表达其与合同具有共性又有区别的特点。

2、因为“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均属于债的范畴,民法典将“法定之债”纳入合同编,且命名为“准合同”也有其一定的道理,基于此,我们再来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对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修改内容,民法典将“合同的权利”修改为“债权”,可见民法典“合同编”的第一分编中,已经考虑到了第三分编的存在。因为合同法并未将“法定之债”纳入可以转让债权的范围,民法典将“合同的权利”修改为“债权”后,法定之债产生的债权,都在可以转让的范围内。

当然,结合民法典草案的编排,个人认为,民法典将“合同编”命名为“债权编”,将第三分编命名为“法定之债”是不是更加恰当?

二、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共两章,展示如下:

(一)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第二十八章为“无因管理”,共六条,条款内容如下。

1、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1)我们先比较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通过以上法条比对可见,民法典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点:其一,如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其二,如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管理人无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适当补偿受到的损失,除非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3)从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需要明白,无因管理不适合所有场景,如受益人本人放弃了该事务,管理人不应以无因管理来主张权利。

2、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本条是对第九百七十九条的补充,如受益人在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范围内享受到了管理利益,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负有向管理人支付费用或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

3、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一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本条是对管理人的约束,管理人一旦管理了他人事务,其就有两点法定义务需要注意:其一,管理方法应有利于受益人;其二,如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管理。

4、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二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本条也是对管理人的约束:其一,管理人管理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受益人;其二,除非紧急情况,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不得擅自处理。

5、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本条也是对管理人的约束:其一,管理人管理事务结束后,应及时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其二,将取得的财产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6、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四条:“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7、本条的内容是衔接“无因管理”和“委托关系”的,如管理人的管理事务得到受益人事后追认,则管理人不属于无因管理,而是属于受托行为。例如,本章第九百八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如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在受益人明确向管理人指示管理行为时,则可认为管理人得到受益人的授权处理管理事务,这时,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由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变为委托法律关系。本条的法律意义在此。

(二)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第二十九章为“不当得利”,共四条,条款内容如下。

1、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再看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1)从条款比对看,就“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的规定和民法通则基本一致,只是在措辞上,民法通则是从受益人义务的角度来设计法条,而民法典则是从受损失人权利的角度来设计法条。

(2)就受损人的权利主张,民法典也规定了排外条件。如符合排外条件,受损失人无权向得利人主张返还取得的收益。以下我们仔细分析民法典列明的三种排外情形:

第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对本条的理解也可以结合“赠与合同”中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因此,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即使构成不当得利,受损失人也不可要求返还。

第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如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清偿债务,法律上也构成不当得利,但债务人(受损失人)无权要求返还。由此可见,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应不具有合同基础。

第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从中可见,如构成不当得利,受损失人应该不知道其没有支付义务而误以为具有支付义务而形成的支付,如其明知没有支付义务而构成的支付,则符合赠与的特征,这时,受损失人无权向受益人主张不当得利。

对不当得利进行法律分析时,需仔细斟酌以上几种情形,避免出现偏差。

2、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本条也是规定受损失人无法向得利人主张返还取得的收益的情形,但是从得利人的角度了设计条款。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时:①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②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得利人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法定义务。

3、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本条是对受损人权利的保护,如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人不仅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还有权向得利人主张损失赔偿。

4、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对本条的理解注意区分“善意取得”。

根据本条规定,受损失人的权利可以穿透得利人,直达第三人。但具有适用前提:其一,得利人不当得利成立,且负有返还利益的法定义务;其二,得利人已经将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受损失人可以向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主张返还该利益。

注意,必须是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如第三人系有偿取得,则可能符合“善意取得”,受损失人无法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所得利益。

二、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理解时,需要把握的几点内容。

(一)对无因管理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无因管理在古罗马法中被视为准合同,后被德国及法官继受。但德国将无因管理规定为债的独立发生原因,和“约定之债”区分,我国民法通则亦如此规定。

2、通过对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的理解,虽然该法律没有对“无因管理”作出明确定义,但从内容中,我们可以自己总结无因管理的概念:所谓的无因管理,就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从上述法条中,我们还可以概括无因管理的特征:

(1)无因管理需以管理他人事务为限,对自己事务的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需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如管理人从管理中获得自己的利益的,则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本质。

(3)管理人需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事务管理属于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3、对无因管理的理解,既要把握法律对管理人的权利保护,也要把握法律对管理人的义务要求。

(1)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了管理人有权向受益人主张支出的必要费用及补偿损失的权利,该条就是对管理人的权利保护。从无因管理本身而言,该制度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可以鼓励人们相互帮助,又可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损失,浪费社会资源。因此,保护权利人有利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发展。

但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管理人的权利除上述外,还能否请求支付报酬?民法典对此未提及,在民法典草案第六百九十四条,就规定了管理人不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利,除非受益人同意支付。由此也可看出,就报酬问题,民法典也是尊重双方的意愿,如受益人不愿支付,管理人也没有索要的法律依据。

(2)但是,为了避免管理人利用其管理的便利性损害受益人的权益和获取不当利益,民法典也对管理人的行为做出约束。管理人的义务包括:①管理方法有利于受益人;②不得无故中断管理;③及时通知义务;④及时报告管理事务;⑤及时转交收益。

(二)对不当得利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法国立法接受了古罗马发法的规定,德国立法中,则将“无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立法,继受了古罗马法的制度,也吸收了“没有合法根据”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其实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而在于纠正受益人不当得利的结果。故不当得利的核心是得利人已经取得利益。

2、通过对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理解,虽然该法律没有对“不当得利”作出明确定义,但从内容中,我们可以自己总结不当得利的概念:所谓的不当得利,就是指得利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导致他人受损失的行为。

从上述法条中,我们还可以概括不当得利的特征:

(1)得利人已经取得利益。得利人没有取得利益则不构成不当得利。

(2)他人遭受了损失。

(3)得利人取得利益同他人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得利人已经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3、对不当得利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不当得利的构成不以得利人对其不当得利的行为是知道或不知道为要件,即便得利人对此情形是不知情的,其仍然负有返还利益的法定义务。但是,如得利人明知的或应当知道其构成不当得利,那么其除了应返还利益外,还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

(2)不得得利制度一定条件下可以穿透得利人到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返还该不当利益。避免在得利人得利后,为规避责任,将利益转移给第三人。

(3)虽然不当得利不以得利人对其不当得利的行为是知道或不知道为构成要件,但是,针对不知情的得利人,如利益已经不存在,则得利人没有返还利益的义务。该立法的目的也是为了鞭策权利人保护好自己的利益,避免浪费社会资源。

    以上是关于对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的解读,以下我们继续解读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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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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