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6-15 | 栏目:法律知识分享 | 点击:次
一、关于民法典第五编的婚姻家庭的内容说明。
上表通过同婚姻法及收养法的比对来显示婚姻家庭编的内容,从体例编排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婚姻法和收养法的单行本综合在一编,突出家庭的地位,从家庭结构上,近亲属的范围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配偶的关系是通过婚姻缔结形成,而父母和子女的关系是通过血缘和收养形成,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婚姻和收养都是组成家庭的重要因素。民法典的编排逻辑是符合现实和社会发展的。以下我们可以通过条款来理解其中的内容。
二、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共五章,吸收了婚姻法及收养法的内容,具体比对如下:
(一)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一章为“一般规定”,共六条,婚姻法第一章为总则,共四条,收养法第一章亦为总则,共三条。民法典本编第一章结合了婚姻法第一章和收养法第一章的内容,具体条款比对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是新增条款,确定了民法典本编的适用范围,即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对本条的理解可以结合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
2、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第一款是新增内容,本款吸收了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第二款同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一致,确定婚姻自由制、一夫一妻制及男女平等制;第三款是在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将“儿童”的表述修改为“未成年人”,“老人”的表述修改为“老年人”,增加了对残疾人的保护。
3、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同婚姻法第三条一致。
4、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在婚姻法第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一款,将第四条调整为第二款,内容如下: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款虽然为原则性的规定,但体现了民法典对家庭道德文明建设的重视。
5、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1)本条第一款是在收养法第二条基础上作的修改,第二款是在收养法第二十条的基础上作的修改,但基本精神不变。
(2)从民法典对收养的态度看,首先,民法典认可收养行为,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看,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效力等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效力;其次,收养法律关系中,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其能力明显弱于收养人,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收养必须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体现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宪法的精神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的精神一致;第三,从收养人的角度看,其承担了对被收养人的义务后,被收养人一旦成年,其应承担反哺的义务,否则,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因此,保障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亦是民法典的任务;第四,民法典明令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6、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本条共三款,均为民法典新增内容,第一款确定亲属的范围,配偶、血亲和姻亲是建立亲属关系的重要因素;第二款界定了民法领域近亲属的范围,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三款界定家庭成员的范围,对于家庭成员,首先配偶、父母、子女是家庭成员,对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近亲属,必须是共同生活才算是家庭成员。
结合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监护的规定,以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关于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的规定,我们明白了。在家庭关系中,近亲属的法律地位是非常重要的。
(二)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二章为“结婚”,共九条,婚姻法第二章亦为“结婚”,共八条,以下就两部法律的法条比对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在婚姻法第五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法条比对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从法条比对看,民法典和婚姻法表达的法律含义是一致的,至少措辞不同,保护的均是结婚自愿原则。
2、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在婚姻法第六条基础上,删去了婚姻法关于“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规定,条款如下:“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本条是对结婚年龄的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是在婚姻法第七条的基础上吸收了该条第(一)项,但删去了第(二)项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合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内容条款如下“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4、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是在婚姻法第八条基础上作了修改,法条比对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从上述法条比对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点:
其一,关于婚姻(夫妻)关系的确立,婚姻法是以“取得结婚证”为条件,民法典修改为“完成结婚登记”为确立婚姻关系的条件。
细细分析,民法典的表述更加严谨,从内容看,结婚登记的程序是先登记,再发结婚证。首先,登记和发证有时间的先后顺序;其次,结婚证的信息应源于登记信息,登记信息为原始信息,结婚证信息为衍生信息,如二者信息不一致,应以登记信息为准。
因此,民法典修改了婚姻法的规定。
其二,关于双方的关系,婚姻法是以夫妻关系来表述的,民法典用的是婚姻关系。从法律层面看,婚姻关系的表述也更加规范,内涵也更加丰富。
5、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同婚姻法第九条一致,内容如下: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6、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在婚姻法第十条的基础上,删去了第(三)项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应认定婚姻无效的规定,同时将该条第(四)项列为民法典本条第(三)项,条款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7、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是在婚姻法第十一条的基础上作了调整和修改,条款比对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从上述条款比对可见:其一,关于请求撤销婚姻的机构,民法典规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法规定除人民法院外,还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提起;其二,就撤销期限,民法典规定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规定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从这点看,民法典的规定更加具有人性,被胁迫的对象,如果胁迫行为不终止,其本人如何能提出撤销之诉?其三,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限,民法典和婚姻法的规定一致。其四,就本条的规定,民法典分成三款了表达,婚姻法合并为一款,这段话毕竟表达了三个意思,分三款表达层次更加清晰。
8、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条也是规定撤销婚姻的内容,但比较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三)项,本条有如下突破:其一,就对婚姻存在影响的疾病,婚姻法均局限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范畴,而民法典扩大到“重大疾病”的范畴;从人性的角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无论该疾病是否影响结婚,对婚姻关系及家庭生活势必造成影响,民法典的规定更现实。其二,对疾病,民法典删去了“不应当结婚”的限制。即便患有重大疾病,只要结婚前如实告知了对方,则婚姻有效。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是建立在人性的善良和美好的基础上的,既表达了法律对追求爱情的支持,也表达了法律对夫妻之间患难与共的鼓励。
本条体现了法律的柔性和温情。
8、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是在婚姻法第十二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其中第一款和婚姻法第十二条基本一致,第二款为新增条款,规定婚姻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无过错方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三章为“家庭关系”,分两节,第一节为“家庭关系”共十二条,第二节为“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共九条,婚姻法第三章亦为“家庭关系”,共十二条,以下就两部法律的法条比对如下:
家庭关系
1、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本条的内容表达两个含义:其一,夫妻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既是权利义务;其二,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该权利双方平等享有,该义务也是共同承担。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精神,确定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便该行为由一方实施,均对夫妻双方有效。但在夫妻内部,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二款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夫妻内部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二款吸收了第三条。
本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其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为新增条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本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除非出现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
5、民法典本节的其他条款同婚姻法本节的其他条款含义一致,仅调整和修改措辞,在此就不展开阐述,但需要明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由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增加了劳务报酬及投资收益,可以自行比较理解,在此不赘述。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1、首先需要明确,婚姻法将夫妻关系及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全部纳入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民法典作了区分,分成两节。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本条第一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从本条第一款的内容看,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包括父亲或者母亲,所提的诉求包括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求或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同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第21项也规定,亲子关系的纠纷包括确认亲子关系纠纷和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本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诉求,除父母外,成年子女也有资格提起,但根据该规定,成年子女应没有资格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求。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九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作了调整和修改,法律含义不变,仅是措辞调整,在此不展开分析。
4、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同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内容一致。
(四)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四章为“离婚”,共十七条,婚姻法第四章亦为“离婚”,共十二条,以下就两部法律的法条比对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在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比对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1)通过条款比对我们可见,就本条的内容,民法典拆分了两款,婚姻法为一款。
(2)因民法典增加了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设置了三十天的“冷静期”,故内容作了修改。本条仅规定双方申请离婚登记的内容,并不像婚姻法内容那样,规定可以直接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
(3)民法典本条对离婚协议书作了明确规定,离婚申请,需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至少包含三方面内容:其一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其二载明双方对子女抚养的处理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其三,载明双方对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1)本条是民法典引起热议的条款,其中的“三十天”被称为“冷静期”,该冷静期的规定,能否对离婚率的降低带来帮助,有待于观察,但现实中,可以让冲动离婚的现象得到改善。
(2)从内容看,办理离婚,首先双方需到场申请,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离婚申请可以随时撤回。但如果双方坚持离婚的,该三十日冷静期满后,三十日内双方申请发给离婚证,离婚成功,如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注意一下,本条出现了两个“三十日”,虽然期限相同,但意义不一样,第一个三十日,双方只能耐心等待,第二个三十日,如坚持离婚的,就必须积极办理,否则,逾期视为放弃。
3、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是婚姻法第三十一的第三句话,内容如下:“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对本条的理解,应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明白了离婚的程序,对本条的排列次序就能理解。因此也可以这样理解,民法典因为增加了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故将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拆成两半,一半放在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前,一半放在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后,该三天组成一个完整的离婚程序,从离婚申请到离婚等待,到离婚登记。
3、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是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1)措辞上,民法典有调整,例如用“夫妻”替代“男女”来表述,用“组织”替代“部门”来表述,和整个民法典体例保持一致。
(2)在第三款第(一)项,民法典表述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的表述为“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就包含了有配偶者,可见婚姻法的表述存在重复的语法错误,民法典予以了调整。
(3)民法典本条第四款为新增条款,规定如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分居满一年后,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准许离婚。本款有很强的指导性,值得我们好好理解。
首先,就离婚的标准,民法典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已经规定得非常明确,该两款规定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法律精神一致。但是,再明确的规定都是指导性的,在具体法律适用上,需要法律技术。
其次,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法[1989]38号),该意见对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作了量化,对法官进行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性。
第三,无论法律规定多具体,每次法律适用针对的都是个案,都需要法官仔细思量。对于不准许离婚的案件,假设一方当事人就是认为非离不可的,他的权利如何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仅规定,判决不准许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实务中,当事人一般都会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但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因此当事人都会询问,第二次起诉离婚是否就一定能判离?以前的法律对此没有回答。
但对此情况,民法典本条第四款作了明确回答,再次针对当事人的这个问题,我们可以清晰告诉他:①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如判决不准许离婚的,如没有新情况或新理由,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再次起诉离婚的,法院不予受理。②即便判决生效后过了六个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不一定会判决准许离婚;但是,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如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会准予离婚。这样肯定的答案,当事人就知道该怎么做了。
4、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为新增条款,内容如下:“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本条规定的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认定标准,其一,协议离婚的,完成离婚登记即解除婚姻关系;其二,诉讼离婚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对第二种情况的理解,还需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否则也构成重婚。
5、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在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基础上作了修改,条款如下: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1)相比较而言,两条的第一款内容一致;第二款中,民法典增加了父母对子女具有保护的权利义务,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两者是一致的。
(2)第三款的改动较大,首先,民法典将”“哺乳期内”修改为“不满两周岁”,操作性更强;其次,就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无法协商时人民法院的判决标准,民法典强调了需“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婚姻法的力度则弱些,规定的是“根据子女的权益”,由此可见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第三,民法典增加了意思自治的精神,认为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民法典的第三款内容的调整,可以看出民法典的态度和精神。
6、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是在婚姻法第四十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内容如下: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民法典将该句话删去,可见,民法典认为,无论夫妻之间是否存在约定财产制,只要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负担了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就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民法典本条的适用范围更广。
(2)就具体补偿办法,婚姻法未予规定,民法典作了补充,操作性更强。
7、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是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五)项,条款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1)首先,本条在民法典位于“离婚”的章节,在婚姻法位于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其次,民法典增加了第(五)项,该项为兜底条款,增加了本条的适用范围。
(2)就本条的内容,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来理解:
首先,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赔偿的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三,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则法律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无过错方配偶不提出离婚单独提取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换言之,损害赔偿请求需以离婚为前提。
第四,在起诉离婚案件中,如无过错方为原告的,其须一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否则视为放弃;如无过错方为被告的,如离婚案件中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则其有权另案主张;就诉讼时效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为离婚后一年,民法典司法解释删去了时效的规定,则时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三年的规定。如双方协议离婚的,就损害赔偿的请求,无过错方有权另行提起诉讼,除非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放弃该项权利。
第五,如双方均存在过错的,一方或双方互提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本条仅适用一方存在过错,一方无过错的情形。
8、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是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基础上作了调整,内容如下: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首先,本条在民法典位于“离婚”的章节,在婚姻法位于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其次,民法典删去了婚姻法本条的第二款。
(2)按本条规定,如离婚时一方存在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发现该事实的,被侵害方也有权另案起诉,要求按上述标准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9、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基础上虽然内容有小调整,包括措辞和句序,但基本法律精神不变,在此不展开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三条和第一千零九十条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内容一致,在此也不赘述。
二、对婚姻家庭编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理解时,需要把握的几点内容。
(一)本编的名称为“婚姻家庭”,突出了家庭的法律位置,虽然本编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来源于婚姻法,但体例编排及名称上,考虑了“婚姻家庭”的名称,特别从第三章分两节可见该特征。
(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增加了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内容,为体现该法律精神,在规定禁止结婚和认定婚姻无效的条件中,删去了关于医学上认为不可结合的疾病的条件,却增加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认为如一方患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了另一方的,法律也认可婚姻的法律效力。
(三)在关于离婚的规定中,增加了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离婚“冷静期”,避免夫妻冲动导致离婚,该规定更具人性化。
(四)体现了对离婚自由的保护,在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增加第四款,使得离婚更具有可操作性和预判性。
(五)将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家庭责任感关联起来,在离婚中,保护对孩子、老人及配偶付出更多一方的权利。
以上是关于对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解读,具体内容可详见民法典的规定,以下我们继续解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的第五章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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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1日